- 民商事案件
- 上海**中学校办工厂诉上海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件:
原告:上海**中学校办工厂。
被告:上海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二00六年十二月六日,原告以第一被告上海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马**与第二被告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串通,私自生产了三千套印有原告厂名的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的外壳并在外销售,获利84万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私自生产的印有原告厂名的高频电火花真空检测器,并在本市《新民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赔偿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被告辨称:己方没有故意侵权,是加工单位出了问题。同意当庭表示赔礼道歉,不同意登报道歉。愿意承担原告5000元损失、100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并退还原告购买设备的560元。另外,案外人马**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第一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原告产品不同,使用的是自己的品牌和包装。原告称第一被告获利84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第二被告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与原告在2002年建立加工承揽关系。案外人马**原系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代表原告与第二被告联系业务。两被告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诉请7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及购买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6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诉讼。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的工作难度(或者说诉讼难点)在于下列3点:第一,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第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中,原告的难点在于第三点(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
我国法律对于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数额的判断标准为三种:第一,原告因侵权行为的利润损失;第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第三,法院采取定额赔偿确定数额,即法官的自由裁量。
本律师分析了本案的案情后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存在,这点无法回避。但是,侵权行为构成,不代表原告就可以轻易的获得巨额赔偿。原告必须对诉请的数额承担举证的责任。而被告的诉讼目的就在于如何降低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在自身利润损失的举证中有明显的缺陷,同时,对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举证又不到位。故,本律师在诉讼中采用不纠缠于侵权事实的审理,而将精力集中于攻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举证的策略。成功使法院采用定额赔偿法判决本案,取得了意料之中的非常满意的诉讼结果。
- 陈**等诉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
原告:陈**、孙**、陈*。
被告:张**。
案情简介:
三原告系位于本市嘉定区**镇**路521弄18号303室房屋权利人。二00四年十二月,三原告将房产证交与陈**之兄作向银行贷款之抵押担保用。后,三原告受陈**之兄欺骗与被告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三原告事后得知此事,以买卖合同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张**以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应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安支行以其对标的物有抵押权为由,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
判决结果:
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待张**归还了贷款、银行清除抵押登记后归原告所有。张**不能清偿债务,则以处分标的物所得款项优先由银行受领,剩余款项归原告所有。
律师工作:
本律师作为三原告之代理人参与诉讼。对于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确由三原告签名。而被告也已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抗辨。因此,如原告无法推翻上述两点,则本案必败无疑。本律师仔细了解了案情后发现:被告坚称其为真实购房,但却从未要求三原告搬离该房屋,也从未对没有收到购房首付款而提出异议,甚至也从未到该房屋处赖过。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律师以此为突破口,精心设计了一系列问题在庭审中向被告发问,并向法庭陈述,终于使被告承认其并非是真实购房,而是为原告陈**之兄套取房贷签的虚假买卖合同。因此,才有了本案的最终结果。
- 门*诉上海**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邱**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门*。
被告:上海**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邱**。
案情简介: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13时10分,第一被告上海**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黄**驾驶牌号为沪D-M0525轿车与第二被告邱**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同方向沿康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南汇区康乔西路、康凌路口,第一被告车辆左转弯向北,第二被告刹车不及,车头与第一被告车辆左侧相撞,致原告与第二被告受伤,两车损坏。
同月三十日,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员驾驶轿车时,为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第二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且违法载人,属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无违法行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第一被告在承担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后认为:剩余部分应由第二被告邱**承担。但,邱**已下落不明。故,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以两被告共同侵权为由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以其侵权行为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仅需承担50%费用,而且已经支付了2万余元,其余部分应由第二被告邱**承担;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为由提出抗辨。
判决结果:
两被告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过错,法院酌情判决原告承担10%责任。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本案中两被告的共同过失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按份责任的抗辨,显然没有正确理解共同侵权理论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本律师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原告有无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对本案的影响是什么?原告如有过错是否一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过错的认定不能决定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但是,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或者说是一种可以定案的证据。要推翻此种证据,必须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要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优势证据原则才能实现。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而法官则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有过错。这种认定是正确的。但,原告也仅仅是放任自身安全的一般过失。第二、原告自身有过错并不是一定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了侵权人因故以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明显属于重大过失,而原告的过错仅为一般过失,故,不应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 孙**、黄**诉陆**、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孙**、黄**。
被告:陆**、丁*。
案情简介:
两原告系配偶关系,两被告也系配偶关系。双方于二00七年二月九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本市**路3019弄30号401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两被告应在二00七年三月十日之前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前双方共同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合同签定后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了拾壹万肆千元购房款。但,两被告直至二00七年四月四日才到银行办理还款手续;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才配合两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故,两原告以两被告违约为由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14000元。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缺席系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且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为由,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了一、二审的诉讼活动。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本案要讨论的其实是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的问题。
关于违约金性质的问题: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一旦发生损失及可以按照该数额确定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因而可以免除确定违约损失的繁琐计算和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只要有预定的违反合同的行为,债权人纠可以依预定的该违约行为应赔偿的损失赔偿额请求债务人赔偿,而不问其实际损失是多少。
第二、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是法律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或者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第一,免除守约方(原告)在适用损害赔偿方式是常常遇到的计算损失范围及举证的困难;第二,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该条款,原告代理人恳请法官重视以下三点:
1、本条款规定了,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少,而不是仅仅在一般高于的情况下减少或者是过份高于的情况下完全减少。
2、对于违约金条款过高的,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由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调整,但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均不得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整。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因此,其也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3、《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如果被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请求,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应由其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缺席审理,同样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
根据上述三点,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并不存在“过份高于”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请求法院调整,因此,为了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法院无需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 刘**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于二00六年四月购买大宇轿车一辆,并于二00六年四月底与被告签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险,且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三时五十六分,原告发现被保车辆失窃即报警,并向被告报失。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符合理赔的条件。但,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养路费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当场给付,本案调解结案。
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本律师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的一种,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同时,基于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均都保险人的免责情况作了严格的规定。保险人免责不仅要在合同中有约定,同时,还要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从未约定不缴纳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就更遑论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了。故,保险人理应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热。
本案中原告的问题是无法举证其购买车辆时支付的对价,从而无法确定车辆的保险价值。如果申请评估则费时费力,所以本案为了尽快了结减少讼累,以调解结案。如果原告能提供购车支出的证据或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定值保险,则结果就大不相同了。
- 黄*诉黄**等分割动迁款案件:
原告:黄*。
被告:黄**等。
案情简介:
原告黄*系被告黄**之侄女。一九九五年,原告为了就读于重点小学——上海市实验小学,将户籍迁入本市**街41号202室公房。二00六年,被告作为承租人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了安置。原告认为其户籍在被拆迁的房屋中,属安置人口,应分得动迁款。但,被告人为原告并未实际居住于此,不属于安置人口,故,对动迁款无份额。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律师工作: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接到本案后,本律师认为:如果仅以现在的证据向法院起诉,那么原告确实并非同住人,其只是空挂户口,不符合安置条件,故对于动迁款其无疑没有份额。但,经过本律师调查得知:被告与动迁部门签订《动迁协议》时并未提出原告系空挂户口,且动迁部门在补偿款中也考虑到了原告户口问题,故,原告据此应取得相应份额。因此,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调查了该节事实。
判决结果:
原告黄*应得上海市**街41号202室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
- 房产登记错误可以提出异议登记并办理变更手续。
案情简介:
寇先生: 我妻子的父亲在结婚前自己造了一间房子,当时房产证上的名字写得是她爷爷的名字。之后她的父亲去世了,母亲也改嫁了。现在她的爷爷也去世了,留下她奶奶还住在那个房子里,我妻子偶尔也会回去住。我妻子是家里的独生女。现在她爸爸的几个兄弟要求分割这个房产。当时爷爷还健在的时候,分过家,而且有分家的清单,并且有证明,清单上写明这个房子是她爸爸造得。问:她的伯伯对这个房子有没有份额?我的妻子是否可以变更产权人?需要哪些手续?
律师点评:
登记取得不动产的物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取得的要件,但是对于依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继承、受遗赠、建造)的情况,法律做了特殊的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以事实行为成就作为生效要件。
如果对于登记簿中的记载,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的,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出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本案中,系争房屋应属寇先生妻父亲的个人财产,在其父死后,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二、刑事案件
1、张*诈骗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伙同张*、李**经预谋,于二00七年四月三日21时许,至本区南大路257号上海中储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大场分公司,利用该公司在发放货物环节上的漏洞,以伪造的车辆行驶证(闽G05022)冒充前来提货的单位,骗取该公司铝锭26.583吨(价值人民币507735.30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卢**、张*、李**犯诈骗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诈骗数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最少要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律师工作:
本律师在会见被告人张*时发现:张*与被告人卢**一同租房居住。而公安机关是当着张*的面抓捕的卢**。虽然此时张*已明知事发了,他完全可以以逃跑的方式来逃避法律的制裁,但是他没有这么做,而是在原住处等着公安人员上门将其带走,到案后对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并表示认罪悔罪。张*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对准自首行为的规定。有此情节,被告人张*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本律师将该辩护意见提交司法机关,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葛**非法持有枪支案件:
案情简介:
二00七年四月中旬,被告人刘**将4支自制枪支和37发自制子弹包于一黄色纸袋内放在被告人葛**的居住地本市**路200弄4号508室。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晚,被告人刘**指使张*(另案处理)、吴*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本市武宁路居家宅刘**的住处。当张*和吴*将装有上述枪支弹药的行李箱带至居家宅69号楼下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箱内查获自制枪4支,自制子弹37发。经鉴定,3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37发子弹均为有效子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工作:
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葛**之后发现:葛**之所以同意刘**将枪支存放在期家中,是因为其与刘**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其只是猜测到刘**交给她的东西是枪支,而基于上述同居关系,让刘**将枪支暂放家中。对此,本律师以:首先,被告人葛**的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犯罪的恶意,而是消极的放任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发生;其犯罪的动机仅仅是因为和同案犯刘**有同居的男女关系,而把枪支当作普通的衣物来对待,犯罪动机不很卑鄙;其犯罪的行为也仅仅只是把刘福烈带来的枪支放在家中六天,手段较为缓和;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其它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诚然已经侵害了公共安全,但是损害结果并不严重,其次,被告人葛**悔罪表现较好,最后,被告人葛**系初犯、偶犯,为辩护依据,向司法机关提出葛**系本案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
判决结果:
被告人葛**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赖**强奸案件: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赖**系福建人,在沪以转租房屋为业。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赖**上门向报案人(女)催讨房租人民币300元,报案人以遭其男友卷款为由无钱支付,则双方协商以发生性关系来折抵房租。事后,报案人要求赖**再支付人民币100元,赖**同意晚上给付。当晚,报案人之男友出面要求赖**支付更多钱款,否则就告发其强奸,赖**不愿支付,故,报案人遂报警。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赖**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律师工作:
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赖**,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向其提供了法律帮助后,替赖**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审查了本律师的申请理由后同意对赖**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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