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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公告
    徐旸彪律师,男,一九八一年三月出生,二00五年七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同年九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获得律师资格。二00六年二月,作为实习律师进入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工作。翌年二月获得律师执业证,正式成为一名执业律师。
    徐律师擅长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与非诉代理。尤其是处理知识产权(包括不正当竞争)案件、离婚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及执行案件,并且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同时,徐律师也成功办理了若干起刑事案件,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免予、减轻刑事处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辩护意见。
    在创收的同时,徐律师也积极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投入大量精力努力为弱势群体维权。以次回馈社会,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联系我们
 名称:徐旸彪
 地址:上海市西康路1379号309室
 电话:021-6298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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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机:13701777367
 邮编:200060
 E-mail:allan_xu@sina.com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申请须知
 
审查、决定依据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9月1日)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2006年7月1日)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28日)
    (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年9月22日)

审查、决定条件

    (1)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上海市目前标准为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2)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
    ①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②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③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④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⑤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⑥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⑦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⑧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⑨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⑩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附注: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供以下证件(证明)和材料:
    ①法律援助申请书(表);
    ②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③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
    ④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⑤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和身份证明。

审查、决定程序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直接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属于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审查、决定时限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法律援助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受援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其他救济途径;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作出暂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在补正材料后重新申请。
承办部门
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电话:64434021,地址:上海市小木桥路268弄1号5楼,邮编:200032)。
监督部门
上海市司法局监察室(电话:64742194,地址:上海市吴兴路225号,邮编:200030)。
法律援助表格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户籍所在地

 

邮编

 

现 住 址

 

邮编

 

工作单位

 

职业

 

文化程度

 

身份证编号

 

电话

 

申请人类别

残疾者

特殊困难者

军人军属

群访者

家庭月平均收入

 

申请事项和理由

案情理由概述:

申请法援案由:

所处法律阶段:

申请法援具体内容及方式: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律师意见

对法律事实的审核意见:

是否法援的意见:
律师:(签名)                年    月    日

部门审查意见

审查人: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经济状况证明

兹证明    性别  年龄  住址         
系我  市(区县)    街道(乡镇)居民,该居民的工作状况       ,工作单位          ,平均月收入    元,其家庭成员及经济状况如下:


姓名

年龄

关系

工作单位及工作现状

月收入

 

 

 

 

 

 

 

 

 

 

 

 

 

 

 

 

 

 

 

 

 

 

 

 

 

该家庭月平均收入:         
本地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特此证明

(章)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由居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并盖章,有效期6个月。
声 明 书

声明人: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我因         一案向        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我保证向贵中心提交的以下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
提交的材料:

  1. 证据材料:(复印件)      
  2. 经济状况证明:(原件)      
  3. 户籍资料:(复印件)      
  4. 身份证或暂住证:(复印件)      
  5. 其他材料:(复印件)      

特此声明

 

声明人:    

    年  月  日

地址:上海市西康路1379号309室 E-mail:allan_xu@sina.com
电话:021-62989925 86739423 传真:021-62989925 邮编:2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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